因长期摇号没有中,经人介绍,闫某于2014年从刘某处付费租赁京牌车号。
该车登记在刘某名下,但系闫某购买并投保相应保险。
2016年,因民间借贷纠纷刘某被李某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刘某给付李某欠款170余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该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查封冻结了刘某名下的该车辆。
闫某得知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
日前通州法院审结此案,判决支持闫某诉求。
闫某介绍,2014年9月4日自己和刘某签订了购车指标租赁协议书,并支付租金5万元。
同年9月17日,自己从北京一家汽车销售公司全款购买了一辆路虎牌汽车。
自此,该车辆一直由闫某本人使用,且交强险、商业险均由其办理,闫某一直如约为此支付保险金。
2017年8月,闫某在去给车辆办理续保时意外得知,自己的车辆已经被保全,而保全竟是因2016年,刘某与李某存在民间借贷纠纷,被李某诉至法院。
李某要求刘某偿还合同欠款17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
2016年12月26日,通州法院就此案作出判决,判决刘某偿还李先生合同欠款179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没有上诉。
判决生效后,李先生于2017年5月19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某没有履行法律义务,因此法院查封了登记在刘某名下的车辆。
闫某在发现车辆被保全后第一时间申请执行异议,但被驳回。因此他将保全申请人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停止执行并解除对自己车辆的查封。
法院调查后发现,2014年9月4日,刘某(甲方)与闫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刘某将购车指标及身份证长期租赁给闫某,作为闫某购买北京号牌车使用,使用期限为长期。
2014年9月17日,闫某以刘某名义购买越野车一辆,价款492100元,闫某通过pos机刷卡交纳购车款及内饰费等共计504400元。
同日,闫某为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皆为其妻子。
2014年9月19日,闫某交纳了车辆购置税48300元。
同日,闫某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登记证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某。
通州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登记证书并非机动车所有权权属证书。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系闫某购买和实际使用,闫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
因此,闫某要求停止对该车辆执行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日前法院已就此案作出判决,判令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