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黄某借款纠纷一案,法院依据张某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登记在黄某名下的轿车一辆,并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黄某下落不明,法院未能实际控制轿车,法院向黄某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查封车辆的裁定,并在审理后缺席判决黄某偿还借款。
判决生效后,黄某未主动履行,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张某诉黄某借款案的审理过程中,因黄某欠李某借款20万元未还,黄某与李某签订书面协议:黄某将其所有的轿车暂交给李某,如十日内还清借款,李某归还轿车;愈期未还清,则轿车归李某,黄某另补偿李某现金5万元。签订协议当日,黄某将轿车、行驶证、车钥匙交于李某。因黄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黄某偿还借款,并请求用轿车优先受偿。
因人民法院未能对查封车辆加贴封条或张贴公告,黄某仍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持有车辆的有效证件,查封车辆未足以公示。车辆被裁定查封后,法院向车辆管理部门送达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仅起到限制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等作用;因未能实际控制车辆,查封车辆行为尚未完成。黄某是车辆合法的所有权、使用权人,黄某将车辆出质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出质行为有效。自车辆交付给李某时起,李某享有车辆的质权,有权优先受偿。
转让后已交付但未过户车辆可以对抗法院执行。 2011年12月,吴某起诉温某要求偿还欠款50万元,法院2012年3月判决温某归还吴某欠款50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30日,黄某与温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约定:“ 黄某以人民币30万元的价格购买温某所有的奥迪Q5轿车,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车款付清后该车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黄某”。
2012年7月,该车在当地车管所办理了机动车检验合格手续,但双方一直拖延未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8月23日,吴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发现该车登记在温某名下,遂依法查封温某名下的奥迪Q5轿车。查封后,黄某认为自己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请求法院终止执行该车,解除查封,将车辆归还,并责成车辆登记人完成车辆过户手续。
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吴某提出的异议,先裁定中止执行。由有管辖权法院对车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后再决定是否应当解除查封裁定。理由主要有:车辆所有人仍然登记在温某名下;温某在法院判决后,仍然变买自己的财产,所得款并未用于清偿债务,属于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吴某的债权;吴某有权对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本案中,车辆作为特殊动产,办理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发生权利变动的公示效力,而未办理变更登记也发生权利变动,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车并非必须办理变更过户登记。如果黄某与温某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车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因此,法院不得采取查封等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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