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抢抵押车也是犯法的!
核心提示:强抢抵押车行为近年呈多发态势,该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并影响社会秩序。抵押车一般因反复抵押,多次交易,交易价格明显低
强抢抵押车行为近年呈多发态势,该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财产权益并影响社会秩序。抵押车一般因反复抵押,多次交易,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不能过户登记等原因,致权属关系混乱,被害人对车辆占有是否合法往往不能足够确信,为违法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心理强抢抵押车提供了可乘之机。司法实践中因违法犯罪方式、司法机关认识差别等原因,对强抢抵押车行为的定性存有分歧,司法机关以寻衅滋事罪定罪者有之,以抢劫罪定性者有之,以非法拘禁罪定性者有之。本文以辽源地区一起生效案件为例,详细阐释抢车行为的法律定性,以期为类似案件的办理提供有益参考。
2017年11月底,吴某(另案处理)以帮助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追讨抵押贷款车辆为由,联系荣某帮其“收车”。又通过荣联系梁某、孟某、张某三人,并承诺给每人5000元好处费。2017年12月2日,荣某四人来到东丰镇寻找车牌号为浙GP***J的宝马X5越野车,在此期间荣某按照吴某的指示将原有的授权委托书名头进行更改、打印、填写,并加盖事先私刻的“浙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公章。12月4日中午,四人在东丰镇“丰泽苑”小区地下车库等候。乘车主周某回车库停车之机,四人强行控制周,荣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喷雾剂向周的眼睛喷射,将车钥匙抢到手之后将周某挟持到车内并驾驶车辆逃跑。当车行至辽宁省北三家服务区时,四人将周某个人物品归还后将其赶下车,周某下车后借用他人电话报警,荣某等人被高速交警截获,被抢车辆被公安机关追回。
本案由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四名原审被告人涉嫌抢劫罪移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东丰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四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向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我院将原寻滋事罪变更为抢劫罪变更起诉决定书,并追加一起犯罪事实。东丰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9年7月4日以各被告人均犯有抢劫罪判处4-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检察机关坚持一审判决意见。2019年7月4日,二审法院宣判,维持了四被告人的抢劫罪定性,对量刑部分进行了调整,判决现已生效。
原审四被告人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定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其辩称:一是自己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原审被告人不是为占有,取得和处分抵押车而实施的暴力抢车行为。二是各被告人均不知吴某将涉案车辆销赃,其参与抢车是为获得事先约定的劳务报酬,而非赃款,其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或非法拘禁罪。三是所抢车辆为抵押车,被害人周某对抵押车的占有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各被告人基于对授权委托书的信任,替抵押权人收车,其行为系民法上的私利救济,但鉴于手段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手段行为性质定罪处罚(寻衅滋事或非法拘禁)。经审查认为,各原审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维持,理由如下:一是各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系抢劫有明确的认知,主观上对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至少是放任。从犯罪事实层面看,梁某、孟某、张某参与吴某策划的抢劫过程时仅因吴某的一句“有手续”就参与其中,既不对是否真有手续充分注意,更不去核实手续合法与否。原审三被告人疏于核实义务的履行,充分说明其对自己行为、犯意发起者吴某行为及可能造成危害结果的放任。即不管委托合同有无、真假,仅吴某一面之词就选择相信。再加上每抢一辆车就可获利5000元(单次行为5000元报酬,数额并不低,其高报酬的内在逻辑就是含有高风险——违法犯罪风险),三原审被告显然是在利益驱使下的铤而走险。至于荣某,直接参与委托合同造假,私刻公司印章,足见其对抢劫行为系明知,主观上应为直接故意。至于辩称的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实际是未考虑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的概括故意,和将非法占有曲解为只能是行为人自己所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指行为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具有排除权利人的利益,自行侵吞、占有、使用、处分公私财产,在经济上取得财产所有人同等权利的主观心态。实践中,一般从“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相结合的角度进行认定。即排除原权利人对财物的管领和控制,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对其进行支配,并遵循财物的经济用途予以利用。本案中,四原审被告人作为犯意发起者吴某(非法占有被抢车辆的故意非常明确)的同案,不核实所谓的授权合同真假(四人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称“见到荣某按照吴某的安排在复印社打印空白合同后加盖公章”),在认识上明知自己参与抢车行为系暴力劫取他人财物还参与其中,侥幸心理,放任心态昭然若揭,反映到主观上就是共犯中的概括故意,即策划人吴某是否要非法占有所抢车辆自己作为共犯都能接受,对吴欲非法占有的他人财物的目的并不排斥。另外,抢劫中的非法占有不能狭隘的理解为行为人自己所有,不能以行为人想不想,是否亲自处分作为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标准。在共犯情况下,只要共犯之一处分所抢财产即可成立犯罪。至于被告人辩称的不想占有所抢车辆,则同样不能成立,实际上即使抢劫后发现所抢物品并非意欲抢夺之物而丢弃,亦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二是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看,四原审被告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表现。为充分阐述上述观点,驳斥其辩解,需说明以下三个问题:1.被害人对抵押车的占有关系当然受刑法保护。即使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权利,但该权利属物权,权利内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即物权法定原则),且抵押权人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明确的主体、方式和程序要求。且不说本案经查证,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委托收车事实,退一步讲,即使部分被告人系被吴某蒙骗,但他们作为意识健全的成年人,也应该意识到授权委托书不能自己随意填写,不能通过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至于被害人对被抢车辆的占有关系,当然受法律保护,因为即使是毒品、枪支、赃款、赃物等违法违禁物品,都可以成为抢劫罪指向的对象。2.无论取财类犯罪以“失控说”还是“控制说”作为认定抢劫罪的既遂标准,该案都系抢劫既遂。当被害人受被告人暴力控制,驱离其占有车辆之时,该抢劫行为已然既遂。原审各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系对被害人车辆占有的剥夺并控制当无异议,因为这本身就是所谓的“收车”的应有之意。3.对“报酬”是“分赃款”有无认知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在抢劫既遂后如何分赃,分赃多少都不影响抢劫罪的认定。吴某在抢劫既遂后对所抢财物的变卖行为属于销赃过程,不影响对上述四被告人抢劫性质的认定。如上所述,四被告行为已然既遂,不能因认为自己所得是所谓的“劳务报酬”就否定之前“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定性,另外,实际上对抢车开始之前吴某承诺的报酬可能是分赃款各原审被告人早有预判,各原审被告人只不过是高利益驱使下的铤而走险。